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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刑终604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男,198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邯郸市。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邯郸市。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某、张某某犯抢夺罪一案,于2016年5月18日作出(2016)沪0109刑初331号刑事判决,以抢夺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审被告人胡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许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上诉人胡某某当庭提出撤诉申请。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上诉人胡某某、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胡某某当庭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建议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胡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9刑初33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仁利
审 判 员 朱春媚
审 判 员 章丽斌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胥保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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