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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刑终620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男,197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为山东省枣庄市,暂住本市。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犯抢夺罪一案,于2016年5月17日作出(2016)沪0106刑初28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海市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杨某某、代理检察员张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上官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某的证言,监控录像,上海市公安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相关照片等书证、物证,物价鉴定部门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黄某的供述等证据认定,被告人黄某于2016年3月6日晚22时20分许,驾驶一辆燃气助动车至本市静安区延平路237弄内,趁被害人上官某某不备,公然从其手中夺取价值人民币3,187元的一部黑色iphone6plus移动电话后逃逸。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抢夺罪判处被告人黄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上诉人黄某对原判认定的事实、证据无异议,但提出原判量刑过重。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提出,原判认定上诉人黄某犯抢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的事实、证据与原判相同。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黄某犯抢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判根据上诉人黄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黄某到案后的认罪态度,并考量黄某前科等情况,对黄所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黄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辩解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仁利
审 判 员 朱春媚
审 判 员 章丽斌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胥保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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