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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刑终623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某,男,197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本市,住本市。
  原审被告人周某甲,男,1962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本市。
  原审被告人袁某某,男,195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枝江市,住本市。
  原审被告人张国栋,男,196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本市。
  原审被告人陈某,男,196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本市。
  原审被告人周乙书,女,197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住本市。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程某、周某甲、袁某某、张国栋、陈某、周乙书犯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2016)沪0101刑初417号刑事判决,以诈骗罪分别判处程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处周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处袁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判处张国栋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判处陈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判处周乙书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发还各被害人;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程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程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程某、周某甲、袁某某、张国栋、陈某、周乙书犯诈骗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现程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程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1刑初41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费 晔
审 判 员 沈 燕
代理审判员 潘庸鲁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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