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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刑终626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XX,男,199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六安市。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5月24日作出(2016)沪0110刑初367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王XX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责令退赔违法所得。原审被告人王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某、陈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上诉人王XX当庭提出撤诉申请。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X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XX当庭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建议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王XX撤回上诉。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0刑初36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仁利
审 判 员 朱春媚
审 判 员 章丽斌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胥保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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