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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刑终638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XX,男,1970年5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在河南省许昌县;2012年7月、2014年3月、2014年11月、2015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黄浦区。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XX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5月17日作出(2016)沪0101刑初34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某、张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顾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赃物和作案工具照片、工作记录及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认定,被告人周XX于2015年12月4日18时许,在本市新闸路XXX号附近,窃得被害人蒋某某的一辆价值2,045元的大龟王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3元的U型锁一把。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周X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周XX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上诉人周XX对原判认定的事实、证据无异议,但提出原判量刑过重。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提出,原判认定上诉人周XX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的事实、证据与原判相同。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周XX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判根据上诉人周XX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到案后的认罪态度,并考量其前科等情况,对周所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周XX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辩解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仁利
审 判 员 朱春媚
审 判 员 章丽斌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胥保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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