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刑终576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自报鞠某某,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费县,汉族;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鸿杨,上海锶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鞠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6年2月5日作出(2016)沪0112刑初30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12月19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鞠某某驾车至本市闵行区永德路宝秀路路口,将被害人王某某诱骗上车后将王带至本市闵行区龙吴路近黄浦江边偏僻处,以王之前玩弄鞠的女友赵某某为由,用车内坐垫等物对王实施殴打,致王头部、右前臂及右手软组织挫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嗣后,鞠某某又逼迫王拿出钱包内人民币2,500元(以下币种相同)并书写了一张欠其2万元的欠条,且继续驾车至本市闵行区剑川路邮政储蓄银行吴泾支行等处,逼迫王从ATM机上取款l,400元。鞠某某将王上述钱款、欠条及上海农商银行卡等钱物悉数劫走。 2015年12月21日,被告人鞠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涉案赃款及赃物均已由公安机关依法追缴扣押并发还被害人;鞠某某的亲属已代为向被害人赔偿了2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原审法院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赵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案发现场监控录像,欠条、收条、谅解书及赔偿协议书,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的验伤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工作情况、案发简要经过等,被告人鞠某某亦供认在案。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鞠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鞠某某系初犯、偶犯,且其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相关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鞠某某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扣押在案的赃款赃物发还被害人(已发还)。 上诉人鞠某某上诉提出,其向被害人王某某索要钱款的目的系让王补偿赵某某,是敲诈勒索行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改判缓刑。 上诉人鞠某某的辩护人同意鞠的上诉理由,认为本案被害人在被索要钱财时,所受暴力程度轻微,完全可以采取报警等救济行为,但被害人因与鞠某某的女友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自知有愧,愿意损失少量财物来息事宁人,故鞠的行为应构成敲诈勒索罪;鞠某某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偶犯,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相关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据此,建议二审法院对鞠某某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相同。原判所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出示、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1.关于上诉人鞠某某行为的性质。 经查,上诉人鞠某某在作案时先当场对被害人王某某实施了殴打行为,致王构成轻微伤。后当场逼迫王某某拿出钱包内2,500元并书写了一张欠其2万元的欠条,还继续驾车至本市闵行区剑川路邮政储蓄银行吴泾支行等处,逼迫王从ATM机上取款l,40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鞠某某当场采用暴力手段、并当场劫取财物,其行为依法应以抢劫论处。至于鞠某某及辩护人所提本案的起因,并不属构成抢劫罪的法律要素。 2.关于上诉人鞠某某的量刑。 本院认为,上诉人鞠某某犯抢劫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鉴于鞠某某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偶犯,其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相关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减轻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当其罪。 本院认为,上诉人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法院根据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所作判决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鞠某某及辩护人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 强
审 判 员 吴循敏
审 判 员 韦 庆
二○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金 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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