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刑终596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某,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安徽省蒙城县,汉族;因本案于2015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唯,上海永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方兴超,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安徽省蒙城县,汉族;2010年3月因犯抢劫罪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陆某、方兴超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6年2月15日作出(2016)沪0112刑初42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陆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4月13日8时许,被告人陆某、方兴超与邵某(另案处理)结伙,由陆某电话联系被害人徐某某,由方兴超及邵某至本市闵行区XX镇XX路XX弄XX号XX室徐某某住处,自称能替徐调试煤气表,实为采用言语威胁等手段从徐处敲诈得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2,000元。事后,陆某分得赃款8,000元,方兴超分得赃款1,800元。 2015年9月27日、12月24日,被告人陆某、方兴超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两名被告人均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案发后,两名被告人已向被害人退出了全部赃款。 原审法院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某、桂某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相关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工作情况说明等,被告人陆某、方兴超亦供认在案。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方兴超等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胁迫他人强索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属共同犯罪。方兴超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陆某、方兴超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案发后退出赃款,且陆某系初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陆某以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对被告人方兴超以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上诉人陆某上诉提出,其只是介绍邵某等人至被害人家中调试煤气表,不知邵等人是去敲诈勒索,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改判。 上诉人陆某的辩护人认为,陆某具有坦白、退赃情节,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原判量刑过重,建议二审法院对陆某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相同。原判所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出示、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1.对于上诉人陆某敲诈勒索事实的认定。 经查,本案证据证实,上诉人陆某及原审被告人方兴超伙同邵某等人事先共谋假借替他人调试煤气表为名敲诈财物,在陆电话联系被害人徐某某后,方、邵二人于2015年4月13日8时许至徐的住处,自称能替徐调试煤气表,后采用言语威胁、恐吓等手段从徐处敲诈得款12,000元。事后,陆某分得赃款8,000元,方兴超分得赃款1,800元。 本院认为,陆某联系被害人与方兴超、邵某等人对被害人实施敲诈行为均属犯罪分子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分工,依法应以敲诈勒索论处。陆某否认参与敲诈勒索犯罪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2.对于上诉人陆某的量刑。 上诉人陆某犯敲诈勒索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原判鉴于陆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系初犯,在案发后退出赃款等情,在法律规定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量刑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陆某及原审被告人方兴超等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恐吓等方法,强行索要他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属共同犯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原审法院根据陆某、方兴超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所作判决定性准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上诉人陆某及辩护人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 强
审 判 员 吴循敏
审 判 员 韦 庆
二○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金 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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