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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刑终631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武某,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安徽省,汉族。2009年2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1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武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作出(2016)沪0104刑初120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武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罪工具砍刀、铁棍等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武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武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武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武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4刑初12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沈 黎
代理审判员 庄永良
代理审判员 曹 延
二○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宋佩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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