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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刑终6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戴某某,XX年XX月XX日生,汉族。2000年2月因吸毒行为被强制戒毒3个月;2002年7月因吸毒行为被强制戒毒1个月、收容劳动教养2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在居住地。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作出(2016)沪0115刑初328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对被告人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原审被告人戴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戴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戴某某、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戴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刑初32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沈 黎
代理审判员 庄永良
代理审判员 曹 延
二○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宋佩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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