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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刑终692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尚某某,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六年三月七日作出(2016)沪0115刑初字第37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尚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10月15日7时许,被告人尚某某的女友王某某与同事杨某发生口角,杨某的丈夫薛某甲获悉后担心对方找妻子麻烦,遂与亲友薛某乙、薛某丙、陈某某等6人一同至本市浦东新区XX镇XX路XX号上海XX有限公司门口等候,后与闻讯而来的被告人尚某某发生争执,薛某甲、薛某乙、薛某丙上前推打被告人尚某某,被告人尚某某即持事先准备的菜刀挥砍对方,致薛某甲左颈部、左胸、右手多处受伤;致薛某乙左额部、薛某丙左小腿、陈某某右小腿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薛某甲构成轻伤二级;薛某乙、薛某丙、陈某某均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尚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等候在现场附近,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作案用菜刀1把已由公安机关从现场提取。
在原审审理期间,被告人尚某某的家属自愿缴纳人民币20,000元,作为赔偿款支付给被害方。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被害人薛某甲、薛某乙、薛某丙和陈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王某某、杨某、凌某某和蔡某某的证言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长兴医学交流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伤势照片,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DNA检验鉴定报告、案发及抓获经过记录,被告人尚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被告人尚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三人轻微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尚某某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尚某某在家属帮助下能对被害人的损失作出一定的经济赔偿,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移送在案的作案工具应予没收。对被告人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移送在案的作案用菜刀一把予以没收。
上诉人尚某某提出其认罪态度较好,有自首情节,原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法院相同。原判所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尚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三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尚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尚某某在家属帮助下能对被害人的损失作出一定的经济赔偿,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现上诉人尚某某再以其认罪态度较好、有自首情节为由,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沈 黎
代理审判员 庄永良
代理审判员 曹 延
二○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宋佩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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