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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刑终712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自报李某某,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吉林省和龙市,朝鲜族。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自报金某,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吉林省龙井市,朝鲜族。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金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作出(2016)沪0117刑初325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对被告人金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原审被告人李某某、金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某某、金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某某、金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李某某、金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7刑初32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沈 黎
代理审判员 庄永良
代理审判员 曹 延
二○一六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宋佩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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