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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刑终796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乐某,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3月8日作出(2016)沪0105刑初160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追缴的戴尔牌电脑主机和显示屏各一台发还被害人(已发还),其余违法所得责令被告人退赔后发还各被害单位。原审被告人乐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5刑初16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任素贤
代理审判员 秦现锋
代理审判员 于书生
二○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金 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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