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刑终814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XX年XX月X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1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自报饶凯,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英山县,汉族。2006年9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剥夺政治权利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3年9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1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自报肖某,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英山县,汉族。2013年5月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处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1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自报饶金志,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英山县,汉族。2009年9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2013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2014年3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1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某、饶凯、肖某、饶金志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作出(2016)沪0117刑初410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对被告人饶凯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对被告人肖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对被告人饶金志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原审被告人周某某、饶凯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周某某、饶凯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周某某、饶凯、原审被告人肖某、饶金志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周某某、饶凯撤回上诉。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7刑初41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沈 黎
代理审判员 庄永良
代理审判员 曹 延
二○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宋佩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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