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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刑终819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自报薛某某,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汉族。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赵某,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汉族。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薛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作出(2016)沪0117刑初388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对被告人薛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原审被告人薛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薛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薛某某、原审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薛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7刑初38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沈 黎
代理审判员 庄永良
代理审判员 曹 延
二○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宋佩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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