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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刑终825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濮某某,XX年XX月XX日生,汉族。2015年12月2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春,上海理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濮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作出(2016)沪0116刑初290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濮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责令被告人濮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缴违法所得并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濮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濮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濮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原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濮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6刑初29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家新
代理审判员 许 军
审 判 员 寻增荣
二○一六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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