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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刑终830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某,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因本案于2011年10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作出(2016)沪0116刑初259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原审被告人唐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唐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唐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6刑初25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家新
代理审判员 许 军
审 判 员 寻增荣
二○一六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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