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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刑终840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邵某某,XX年XX月XX日出生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汉族。因本案于2015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严某某,XX年XX月XX日出生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汉族。因本案于2015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邵某某、严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二O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作出(2016)沪0115刑初551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邵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严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违法所得、赌资及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邵某某、严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邵某某、严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邵某某、严某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邵某某、严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刑初55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沈 黎
代理审判员 庄永良
代理审判员 曹 延
二○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宋佩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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