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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刑终844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陶某某,XX年XX月X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2015年12月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已刑满释放。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XX年XX月X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2000年10月31日因诈骗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1年;2007年9月10日因寻衅滋事行为被上海市浦东分局处行政拘留7日;2015年11月2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已刑满释放。
原审被告人汪某,XX年XX月XX日出生于上海市奉贤区,汉族;2015年11月2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已刑满释放。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陶某某、黄某、汪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O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作出(2016)沪0115刑初567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陶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黄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汪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原审被告人陶某某、黄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陶某某、黄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陶某某、黄某、原审被告人汪某在公共场所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依法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陶某某、黄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刑初56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沈 黎
代理审判员 庄永良
代理审判员 曹 延
二○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宋佩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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