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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刑终845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XX年XX月XX日生,汉族;2014年1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缓刑1年;2014年6月因吸毒被处行政拘留15日、强制隔离戒毒2年,2015年1月解除强制隔离戒毒为责令社区戒毒3年;2015年12月31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0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O一六年三月九日作出(2016)沪0115刑初712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伙同他人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上诉人王某某伙同他人聚众、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又构成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王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刑初71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沈 黎
代理审判员 庄永良
代理审判员 曹 延
二○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宋佩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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