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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刑终926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翟某某,XX年XX月XX日生,汉族;2014年4月因殴打他人的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行政拘留10日,罚款人民币200元;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翟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2016)沪0120刑初553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不足之数责令退赔。原审被告人翟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翟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翟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翟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6)沪0120刑初55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任素贤
代理审判员 秦现锋
代理审判员 于书生
二○一六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金 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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