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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刑终420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某,男,1960年12月3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静安区,暂住本市闵行区。
  原审被告人沈某,男,1986年3月3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嘉定区。
  原审被告人王某,女,1986年4月4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四平市。
  原审被告人金某,女,1989年1月9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
  原审被告人戴某,女,1976年4月27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暂住本市杨浦区。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某某、沈某、王某、金某、戴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2015)虹刑初字第132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梁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许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根据上海市虹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档案室出具的交惠公司档案机读材料、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企业迁移通知书、公司章程、法定代表人登记表、股东会决议等书证,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人胡某某、严某某、俞某某、余某某等人的证言及其与交惠公司签订的《出借咨询服务协议》、《委托扣款授权书》、《收款确认书》等,同案犯郭健、孙勇、徐翔鸿、郑成兵的供述,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上海富友支付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市钱宝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快钱支付清算信息有限公司出具的交惠公司POS机交易明细、朱植威、鲍成门、郭健等人的银行账户历史明细,上海琳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补充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案发经过》,被告人梁某某、沈某、王某、金某、戴某供述等证据认定:
  交惠公司由杭州深湖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方任、股东为鲍成门、李方任)出资于2014年7月25日成立,并于9月租借本市虹口区曲阳路XXX号XXX室作为办公地点,法定代表人先后由李方任、鲍成门、朱植威(均另案处理)、郭健(已判刑)担任。朱植威等人先后聘用孙勇、徐翔鸿、郑成兵(均已判刑)及被告人梁某某、沈某、王某、金某、戴某分别担任业务总经理、业务总监、统计专员、业务主管、业务员,以投资浙江天悦一龙置业有限公司、博文中学朱治楼两大项目为名,发放宣传单招揽不特定公众至公司,先后与严某某、余某某、刘某某等众多投资人签订为期1个月至1年到期返还本金并承诺支付7.5%-13%年化收益的协议。其中,被告人梁某某自2014年8月进入公司并于12月担任业务主管期间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457万元;被告人沈某自2015年1月担任业务主管期间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47万元;被告人王某自2014年12月担任业务主管期间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30万元;被告人金某自2014年9月担任业务员期间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77万元;被告人戴某自2014年12月担任业务员期间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2万元。
  2015年4月20日,公安人员在本市曲阳路XXX号XXX室将被告人梁某某、沈某、王某、金某、戴某拘传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被告人沈某拘传结束后又于次日主动至公安机关办理了刑拘手续。一审期间,被告人沈某退出赃款5万元,被告人王某退出赃款7万元。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沈某、王某、金某、戴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其中被告人梁某某、沈某、王某犯罪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梁某某、沈某、王某、金某、戴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被告人梁某某、沈某、王某可依法减轻处罚,对被告人金某、戴某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金某、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在审理期间退缴了部分赃款,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案发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在审理期间退缴了部分赃款,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分别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沈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年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处被告人金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戴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追缴赃款连同已退缴的赃款发还各投资人;缴获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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