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刑终420号 (2)
上诉人梁某某提出,其于2014年12月担任交惠公司业务主管,在此之前其他业务员吸收的公众存款不能计算在其名下;且原判认定其犯罪数额中包含其亲友投资数十万元,该部分应予扣除,故原判认定其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457万元数额有误,要求改判。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梁某某、原审被告人沈某、王某、金某、戴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梁某某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相同。
针对上诉人梁某某辩解,经查,原判认定梁某某自2014年8月进入交惠公司,同年12月担任业务主管期间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457万元。由此,梁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仅涉及其担任公司业务主管后下属业务员办理的业务金额,并不包含之前的业务。关于吸收资金的对象、犯罪数额,交惠公司以各种途径向公众传播吸收资金的信息,梁某某作为业务主管,对此明知并放任信息传播,且其负责的团队积极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整个吸收存款行为在同一犯意支配下统一进行,并非针对特定对象,虽有亲友投资数十万元,但不能将该部分投资款排除在犯罪数额外。故原判认定梁某某担任业务主管期间涉及非法吸收存款457万元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某某、原审被告人沈某、王某、金某、戴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中被告人梁某某、沈某、王某犯罪数额巨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判认定梁某某、沈某、王某、金某、戴某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从犯,对梁某某、沈某、王某依法减轻处罚,对金某、戴某依法从轻处罚;梁某某、金某、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从轻处罚;沈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在一审期间退缴了部分赃款,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王某案发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在一审期间退缴了部分赃款,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定罪、量刑均无不当。故对上诉人梁某某认为原判认定犯罪数额错误的意见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仁利
审 判 员 朱春媚
审 判 员 章丽斌
二○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胥保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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