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3刑初4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被告人陈某某,女,197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浙江省诸暨市,住上海市黄浦区。
辩护人张武援、施锋,上海市凤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沪检三分诉刑诉〔201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聂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武援、施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起诉指控,2015年7月6日,被告人陈某某乘坐由香港出发的HX232次航班抵达上海浦东国际机场,入境后选走无申报通道,未向海关申报任何物品。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旅检处关员在对被告人陈某某所随身携带的行李通过X光机进行现场查验时,从其携带的2个白色纸带、1个红黑色双肩背包、1个蓝灰色双肩背包内查获大量金、银等纪念币,在1个棕色拉杆箱内查获大量证书和说明书。经清点,上述查获的纪念币中,各类金币共计2,116枚、银币共计216枚、2015年贺岁普通纪念币共计4,000枚。上海浦东国际机场缉私分局侦查人员在旅检通关现场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
经中国人民银行贵金属纪念币鉴定中心鉴定,上述被查获的金、银纪念币为真币。经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金币计税价格为人民币1,475,345元(以下币种均未人民币)、银币计税价格为254,341元。经海关计核,上述金、银币共计偷逃应缴税款294,046.62元。上述金、银币现均扣押于上海海关缉私局。
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明上述指控事实的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携带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入境时,未向海关申报,偷逃应缴税额294,046.62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等情节,并积极预交了罚金,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6日,被告人陈某某乘坐由香港出发的HX232次航班抵达上海浦东国际机场,入境后选走无申报通道,未向海关申报任何物品。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旅检处关员在对被告人陈某某所随身携带的行李通过X光机进行现场查验时,从其携带的2个白色纸带、1个红黑色双肩背包、1个蓝灰色双肩背包内查获大量金、银等纪念币,在1个棕色拉杆箱内查获大量证书和说明书。经清点,上述查获的纪念币中,各类金币共计2,116枚、银币共计216枚、2015年贺岁普通纪念币共计4,000枚。上海浦东国际机场缉私分局侦查人员在旅检通关现场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
经中国人民银行贵金属纪念币鉴定中心鉴定,上述被查获的金、银纪念币为真币。经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金币计税价格为人民币1,475,345元(以下币种均未人民币)、银币计税价格为254,341元。经海关计核,上述金、银币共计偷逃应缴税款294,046.62元。上述金、银币现均扣押于上海海关缉私局。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侦破经过》、《现场查验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情况说明》、刑事摄影照片、《内地居民因私出入境证件签发信息》、《贵金属纪念币真伪鉴定报告》、《关于海关扣押决定书所涉贵金属纪念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查问笔录》、《全国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陈某某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登机牌、行李票以及证人吴某某、林某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亦予以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携带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入境时,未向海关申报,偷逃应缴税额29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庭审亦能自愿认罪,并积极预缴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普通货物的进出口监管及税收征收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已预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6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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