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3刑初2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被告单位XX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诉讼代表人秦芸,女,1981年11月10日生。
辩护人周燕娜,上海峰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沈某某,男,1980年6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住上海市长宁区。
辩护人张严峰,上海峰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沪检三分诉刑诉〔201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XX公司、被告人沈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秦芸及辩护人周燕娜、被告人沈某某及其辩护人张严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起诉指控,2013年11月至2014年12月,被告单位XX公司在进口日本塑料家居用品过程中,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沈某某在明知实际成交价格的情况下,为降低货物进口成本,自行制作低价合同、发票等单证,提供给上海殿坤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殿坤公司)用于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并通过龚某某(另案处理)向外商支付差额货款。经核定,XX公司采用上述方法低价申报进口货物共计20票,偷逃应缴税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2,993.48元。2015年2月3日,上海外高桥港区海关稽查科、上海外高桥港区海关缉私局情报科联合对XX公司进行价格稽查时发现该公司存在低价申报的嫌疑。被告人沈某某主动向调查人员交代了XX公司及其本人的犯罪事实,并提供了实际成交发票等材料。2015年6月9日、10月12日,侦查机关分别扣押了XX公司款项500,000元和50,000元。
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证明上述指控事实的相关证据,认为被告单位XX公司和被告人沈某某采用低报价格的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偷逃应缴税额50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XX公司和沈某某均具有自首情节,均可从轻处罚。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单位XX公司和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被告单位的辩护人提出,XX公司案发后具有自首情节,并向侦查机关缴纳暂扣款55万元,法院审理期间还积极预缴罚金51万元,认罪悔罪态度好,请求本院对XX公司从轻处罚。
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沈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沈某某系初犯,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案发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本案偷逃税款已全部追回,被告单位还积极预缴罚金,本案社会危害性较小。综上,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至2014年12月,被告单位XX公司在进口日本塑料家居用品过程中,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沈某某在明知实际成交价格的情况下,为降低货物进口成本,牟取非法利益,仍自行制作低价合同、发票等单证,提供给殿坤公司用于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并通过龚某某向外商支付差额货款。经上海外高桥港区海关核定,被告单位XX公司采用上述方法低价申报进口货物共计20票,偷逃应缴税款共计502,993.48元。
2015年2月3日,上海外高桥港区海关稽查科、上海外高桥港区海关缉私局情报科联合对XX公司进行价格稽查,发现该公司存在低价申报的嫌疑。被告人沈某某经公司员工电话通知后于同日13时许来到公司配合调查,主动向调查人员交代了XX公司及其本人的犯罪事实,并提供了实际成交发票等材料,随后又跟随海关工作人员至侦查机关接受处理。2015年6月9日、10月12日,侦查机关分别扣押了被告单位XX公司款项500,000元和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经本院当庭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XX公司《档案机读材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财务凭证》、《发票》等书证,与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单位XX公司的基本情况以及在案发期间除走私犯罪外存在其他正常经营活动以及被告人沈某某系XX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事实。
2、《海关报关单》、《箱单》、《发票》、《提单》、《进口关税、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进口代理合同》、《代理报关委托书》以及XX公司提供的《装箱单》、义乌市翰林百货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实际《发票》等书证,与证人尹某某、臧某、龚某某等人的证言以及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单位XX公司明知实际成交价格,仍制作虚假发票、装箱单等单证并委托殿坤公司向海关低价申报进口涉案货物的事实。
3、殿坤公司提供的《境外汇款申请书》以及中国工商银行提供的沈某某个人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与证人臧某、龚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XX公司通过殿坤公司向外商支付报关单证对应的货款以及通过龚某某向外商支付差额货款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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