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3刑初29号 (2)
4、上海外高桥港区海关出具的《走私货物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证实被告单位XX公司偷逃应缴税款共计502,993.48元。
5、侦查机关提供的《情报线索移交单》、《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等书证,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沈某某具体到案经过。
6、侦查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海关交付款通知书》等书证,证实侦查机关扣押了XX公司款项共计55万元的事实。
7、被告人沈某某到案后,对被告单位XX公司及其本人以低报价格走私货物偷逃税款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8、侦查机关调取的沈某某《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沈某某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等书证,证实被告人沈某某的自然身份状况。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XX公司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采用低报价格的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偷逃应缴税额50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沈某某作为XX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系以公司名义、为公司利益实施犯罪,且违法所得归公司所有,故属单位犯罪,被告人应承担主管人员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起诉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沈某某作为被告单位XX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XX公司及其本人的犯罪事实,依法可认定XX公司和沈某某均具有自首情节,均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在庭审中均能自愿认罪,本案偷逃税款已全部追回,被告单位还积极预缴罚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的犯罪事实、数额、情节等,可对被告人沈某某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普通货物的进出口监管及税收征收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XX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一万元(已预缴)。
二、被告人沈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走私犯罪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沈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芬芳
代理审判员 高卫萍
人民陪审员 马弋锝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董顾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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