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三中刑初字第4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被告人马某,男,197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
辩护人纪玉峰,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男,198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
辩护人吴极,上海峰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沪检三分诉刑诉〔2015〕44号起诉指控被告人马某、林某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陆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纪玉峰、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吴极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决定延期审理本案,并于2016年3月15日决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起诉指控,2015年4月6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林某从尼日利亚拉各斯出发,在多哈转乘航班于次日15时许抵达上海浦东国际机场,入境时选走无申报通道。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旅检处关员在对被告人林某所携带的行李通过X光机进行现场查验时,查获疑似穿山甲鳞片。到案后,被告人林某供认其系应邱环军(另案处理)之托将装有穿山甲鳞片的行李箱携带入境,并欲快递给国内的接货人被告人马某。林某根据侦查机关要求电话联系马某,获知其地址等情况,同月8日,被告人林某随侦查人员在辽宁省大连市被告人马某的住处将马抓获。被告人马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与邱环军经共谋,由其负责接收走私入境的穿山甲鳞片并予以非法销售牟利的事实,并主动将其藏匿在家中的先前接收、销售所剩余的穿山甲鳞片上交给侦查人员。
经鉴定,被告人林某携带入境的和被告人马某主动上交的疑似穿山甲鳞片,均为长尾树穿山甲鳞片,分别净重24.8千克和8.575千克,价值分别为人民币66,8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和22,700元。上述物品现均扣押于上海海关缉私局。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林某明知是国家禁止进口的珍贵动物制品,仍伙同他人非法携带入境或接收、贩卖谋利,价值66,800元,情节较轻,均构成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被告人马某、林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在归案后协助侦查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马某及其辩护人、林某及其辩护人均对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
马某的辩护人提出,马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动上缴藏匿在家中的穿山甲鳞片,系初犯,主观恶性小,积极缴纳罚金,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林某的辩护人提出,林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积极缴纳罚金,认罪悔罪态度好,请求法庭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6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林某乘坐从尼日利亚拉各斯出发的QR1416航班,在多哈转乘QR870航班于次日15时许抵达上海浦东国际机场,入境时选走无申报通道,未向海关申报任何物品。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旅检处关员在对被告人林某所携带的行李通过X光机进行现场查验时,在一行李箱中发现可疑物品,遂进行开箱检查并查获疑似穿山甲鳞片。接警而来的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缉私分局侦查人员将被告人林某抓获。
到案后,被告人林某供认其系应邱环军(另案处理)之托将装有穿山甲鳞片的行李箱携带入境,并欲快递给国内的接货人被告人马某。尔后,林某根据侦查机关要求,电话联系马某,获知其地址等情况。同月8日,被告人林某随同侦查人员前往辽宁省大连市,侦查人员按照林某所提供的地址在被告人马某的住处将马某抓获。被告人马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与邱环军经共谋,由其负责接收走私入境的穿山甲鳞片并予以非法销售牟利的事实,并主动将其藏匿在家中的先前接收、销售所剩余的穿山甲鳞片上交给侦查人员。
经上海野生动植物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林某携带入境的行李箱内和被告人马某主动上交的疑似穿山甲鳞片,均为长尾树穿山甲鳞片,分别净重24.8千克和8.575千克。经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穿山甲鳞片分别为价值66,800元和22,700元。上述物品现均扣押于上海海关缉私局。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并有海关关员石某某、华某某的证言,侦查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旅检现场查验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刑事摄影照片、辨认笔录、上海海关罚没财物入库单,上海野生动植物鉴定中心出具的《进出口野生动植物鉴定证书》和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机场出入境边防检查站的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马某、林某的护照、林某的登机牌,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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