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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三中刑初字第42号 (2)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林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和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明知是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制品,仍逃避海关监管,伙同他人非法携带入境或接收,价值66,800元,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情节较轻,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归案后协助侦查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具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林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预交了罚金,具有较好的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故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二被告人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林某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扣押在案的穿山甲鳞片,供犯罪使用的物品等予以没收。
  被告人马某、林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芬芳
审 判 员 夏晓虹
代理审判员 高卫萍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顾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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