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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刑终1028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XX年XX月XX日出生于上海市奉贤区,汉族;因赌博行为于2009年12月被罚款人民币五十元;因本案于2015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瞿甲,XX年XX月XX日出生于上海市奉贤区,汉族;因本案于2015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瞿甲犯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4月28日做出(2016)沪0120刑初46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某、瞿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6月26日,被告人周某为玩赌博机,经被告人瞿甲介绍,使用虚假身份信息,从被害人李某处骗得现金人民币7,500元(以下所涉币种相同)。2015年7月6日,瞿甲为玩赌博机,从被害人沈某某处骗得钱款15,800元。2015年7月16日,周某为玩赌博机,经瞿甲介绍,使用虚假身份信息,从被害人潘某处骗得现金7,500元。2015年7月20日,周某、瞿甲被刑事拘留。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主要为:被害人潘某、李某、沈某某的陈述,证人瞿某乙、曹某某的证言,借条及借款合同,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案发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瞿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两被告人的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且属共同犯罪。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瞿甲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瞿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责令周某、瞿甲共同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其中退赔被害人李某人民币七千五百元、沈某某人民币一万五千八百元、潘某人民币七千五百元。
上诉人周某上诉提出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瞿甲在本院审理期间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主要证据与原审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瞿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属共同犯罪。原审判决认定周某、瞿甲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针对周某所提上诉理由,原审法院已结合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进行考量,所作判决正确,且量刑恰当,故本院不予采纳。瞿甲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上诉人瞿甲撤回上诉。
二、驳回上诉人周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胡洪春
审 判 员 胡健涛
审 判 员 吴循敏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陆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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