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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刑终1049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顾某某,XX年XX月XX日生,汉族。1988年12月因犯强奸罪被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12年12月因犯销售假药罪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9年1月因非法行医行为被原上海市金山区卫生局处罚款人民币八千元、没收药品及器械;2015年12月因非法行医行为被上海市金山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没收药品及器械。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6日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顾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一案,于二○一六年五月十三日作出(2016)沪0116刑初349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顾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在案扣押的赃款及药品、医疗器械予以没收。被告人顾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顾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顾某某犯非法行医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顾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6刑初34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星
代理审判员 徐 洁
审 判 员 王晓越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 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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