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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刑终1057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自报夏某甲,XX年XX月XX日生安徽省六安市,汉族;2013年11月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自报蒋某某,XX年XX月XX日生于安徽省六安市,汉族;2013年3月因赌博被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自报陈某某,XX年XX月XX日生于安徽省六安市,汉族;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朱某某,XX年XX月XX日生于安徽省蚌埠市,汉族;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自报张某,XX年XX月XX日生于安徽省六安市,汉族;2013年3月因赌博被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夏某甲、蒋某某、陈某某、朱某某、张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6年4月8日作出(2016)沪0117刑初412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夏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对被告人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对被告人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对被告人朱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对被告人张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扣押在案的赌具及赌资,予以没收;责令被告人夏某甲、蒋某某、陈某某、朱某某、张某退出违法所得。原审被告人夏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某甲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夏某甲及原审被告人蒋某某、陈某某、朱某某、张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且量刑适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夏某甲撤回上诉。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7刑初41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洪卫军
审 判 员 寻增荣
代理审判员 许 军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史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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