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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刑终1164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阮某某,XX年XX月XX日出生于上海奉贤,汉族。曾因提供毒品、吸毒,于2007年3月8日、2012年10月2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先后行政拘留15日、10日;犯交通肇事罪,于2007年8月3日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宣告缓刑2年;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4日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本案于2016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阮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作出(2016)沪0120刑初72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阮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判决后,原审被告人阮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阮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阮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阮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6)沪0120刑初72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洪卫军
代理审判员 许 军
审 判 员 寻增荣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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