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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刑终1191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某,XX年XX月X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因吸毒行为于2007年4月被处强制戒毒三个月,因本案于2016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5月31日作出(2016)沪0104刑初437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责令被告人将违法所得予以退赔。原审被告人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沈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沈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沈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4刑初43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胡洪春
审 判 员 胡健涛
审 判 员 吴循敏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陆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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