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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刑终1206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路某某,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因本案于2016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路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作出(2016)沪0112刑初125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路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判决后,原审被告人路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路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路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路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2刑初125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洪卫军
代理审判员 许 军
审 判 员 寻增荣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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