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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刑终138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自报李某甲,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2004年5月因殴打他人行为被处治安拘留15日。因本案于2015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熊万里、谢静宇,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甲,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诉讼代理人黄小同,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2015)松刑初字第166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放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谢静宇、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甲的诉讼代理人黄小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松江区XX镇XX村XX号暂住处,因工资问题与被害人徐甲等人发生口角,后持撬棍对徐甲实施殴打,经鉴定,被害人徐甲因外伤致左尺骨中段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2015年3月16日,被告人李某甲被公安人员抓获。另,被告人的行为造成被害人医药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6,546.4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徐甲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人毕某、孙某甲、徐某乙、朱某某、李某乙、孙某乙、王甲、王乙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医院检验情况记录、门急诊病历、入院及出院小结、鉴定意见书;案发及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处理工资结算纠纷过程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甲除应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二、被告人李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甲医疗费28,646.40元、误工费12,12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46,546.40元。
上诉人李某甲提出,被害人的伤不是他造成的,他也不同意赔偿。辩护人提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实被害人的伤是由上诉人造成,因此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故意伤害罪名不成立。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出庭意见是: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所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的伤势不是由上诉人造成的。经查,上诉人持撬棍殴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左尺骨中段粉碎性骨折的事实,得到了被害人陈述、相关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医院出具的检验情况记录、门急诊病历、放射性诊断报告、入院及出院记录,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的相互印证证实,足以认定。因此,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在案证据所证明的事实矛盾,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对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等所作的判决,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赔偿金额亦于法有据。检察机关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应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 斌
代理审判员 许 军
审 判 员 寻增荣
二○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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