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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刑终707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XX年XX月X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2015年12月14日因吸毒被处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作出(2016)沪0105刑初201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扣押的毒品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王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5刑初20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家新
审 判 员 寻增荣
代理审判员 许 军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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