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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刑终719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被告人林某某,汉族,XX年XX月XX日生。
辩护人肖万华、向平,上海市东方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3月7日作出(2016)沪0105刑初237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原审被告人林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且量刑适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林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5刑初23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家新
代理审判员 许 军
审 判 员 寻增荣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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