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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刑终795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汉族;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2016)沪0120刑初344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责令被告人刘某某退赔被害人汤某某人民币一万四千五百元。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刘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6)沪0120刑初34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玉珍
代理审判员 邱阳戎
代理审判员 高丹丹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唐晓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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