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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刑终866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自报平某某,XX年XX月XX日出生于福建省霞浦县,汉族;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平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3月22日作出(2016)沪0117刑初362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平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被告人平某某退缴在案的人民币六万三千七百二十三元五角六分,发还浙江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原审被告人平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平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平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平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7刑初36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玉珍
代理审判员 高丹丹
代理审判员 邱阳戎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平妍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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