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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刑终876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某,XX年XX月XX日生于江西省乐平市,汉族;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已释放。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某某,XX年XX月XX日生于江西省乐平市,汉族;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已释放。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某、叶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2016)沪0120刑初460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对被告人叶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原审被告人胡某某、叶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某、叶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胡某某、叶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且量刑适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胡某某、叶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6)沪0120刑初46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家新
代理审判员 许 军
审 判 员 寻增荣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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