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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刑终880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自报郭某某,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瓦房店市,汉族;2004年6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2016)沪0112刑初76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拘役六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原审被告人郭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量刑适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2刑初76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星
代理审判员 陈 兵
代理审判员 徐 洁
二○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查鸿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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