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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刑终912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辛某某,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苏省阜宁县,汉族;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辛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2016)沪0105刑初334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辛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审被告人辛某某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辛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辛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辛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5刑初33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顾苹洲
代理审判员 高丹丹
代理审判员 邱阳戎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平妍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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