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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刑终921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自报孙某某,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土家族;2015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涂壮,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土家族;2014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某、涂壮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作出(2016)沪0112刑初877号刑事判决。原审法院对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对被告人涂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扣押的赃车发还被害人(已发还)。判决后,原审被告人孙某某、涂壮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孙某某、涂壮自愿书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孙某某、涂壮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孙某某、涂壮撤回上诉。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2刑初87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列宾
代理审判员 胡天和
代理审判员 王 奕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谢瑄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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