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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刑终925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因盗窃行为于2011年10月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三百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一百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5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取保候审,12月9日被刑事拘留,12月24日被逮捕;现已取保候审。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2016)沪0120刑初504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不足之数责令退赔,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钥匙七把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王某某撤回上诉处理。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6)沪0120刑初50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任素贤
代理审判员 于书生
代理审判员 秦现锋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洪佳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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