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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刑终984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XX年XX月XX日出生于上海市奉贤区,汉族;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31日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三百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4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作出(2016)沪0120刑初580号刑事判决。对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二百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不足部分责令退赔。判决后,朱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朱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朱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量刑适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朱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6)沪0120刑初58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列宾
代理审判员 王 奕
代理审判员 胡天和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谢瑄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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