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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刑终986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安徽省明光市,汉族;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某,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西省宜春市,汉族;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已释放。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杨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二○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作出(2016)沪0105刑初166号刑事判决,对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对杨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免于刑事处罚;在案款人民币三千元发还被害人邵某;责令被告人刘某某、杨某共同退赔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六千九百五十元,发还被害人邵某。判决后,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被告人杨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量刑适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刘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5刑初16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列宾
代理审判员 王 奕
代理审判员 胡天和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谢瑄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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