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3刑终15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乙(曾用名刘葆),男,199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宝坻区牛道口镇李家深村2区1排20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经指定审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二○一六年三月十一日作出(2016)沪0107刑初23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聂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依据被告人刘乙庭审中的供述,被害人甘某某、王某某、张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转让协议,购车发票及合格证明书,58同程网的网页截图,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安徽合力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及情况说明,工商登记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商标注册证、关于商标许可使用的承诺,民警刘甲的证词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常驻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认定2015年7月起,被告人刘乙化名“王明”将从他人处购得的明知是假冒的合力牌叉车在58同城网发布信息出售,并另行购得假冒的配套叉车合格证、保修单、发票等,用“王明”的假身份证与被害人签某书面协议一并出售,具体情况如下:1、2015年7月13日,被告人刘乙在上海市嘉定区思星路XXX号顺载物流园附近停车场以人民币34,500元的价格将一辆假冒的合力牌CPC40型叉车出售给被害人甘某某。2、2015年7月31日,被告人刘乙在上海市嘉定区安晓路宝强物流园内以人民币36,000元的价格将一辆假冒的合力牌CPC35型叉车出售给被害人王某某。3、2015年9月20日,被告人刘乙在上海市嘉定区安晓路宝强物流园内以人民币37,000元的价格将一辆假冒的合力牌CPC35型叉车出售给被害人张某。
2015年11月11日,被告人刘乙在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科福路XXX号一物流公司内欲销售假冒叉车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乙为牟取非法利益,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刘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依法予以没收。三、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被告人刘乙对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但上诉提出原审法院对其量刑和罚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刘乙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乙为牟取非法利益,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刘乙的犯罪事实、情节、数额等作出的判决,依法有据,且鉴于上诉人刘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经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现上诉人再要求本院从轻处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刘乙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法对上诉人刘乙作出的判决,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夏晓虹
代理审判员 朱 瑜
代理审判员 高卫萍
二〇一六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蓝 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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