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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3刑终9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某某。
  辩护人邹佳莱,上海彭旨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程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于二○一六年二月十九日作出(2015)闵刑重字第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洪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程某某及其辩护人邹佳莱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公诉机关建议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根据证人周某甲、何某某、周某乙、廖某某的证言,上海市盐务管理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照片、暂保管物品清单、案件移送函、证明,上海市盐务管理局质量检测站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质量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及上海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以及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认定2013年上半年至2014年9月间,被告人程某某租借位于上海市闵行区吴泾镇和平村4组200-1号仓库,并从他处购入大量的大包装工业盐后,在上述地点用大脸盆、封口机等简易工具将上述工业盐分装伪造成小包装食用碘盐,对外销售牟利。2014年9月15日,公安机关对上述仓库进行检查,查获标示为“中盐”牌的400克小包装深井碘盐157箱(共计3.14吨)、湖北“长舟”牌高级精制盐6包(共计0.3吨)、湖北“永祥”牌精制盐4包(共计0.2吨)及“中盐”牌400克深井碘盐小包装袋及外包装纸箱、“中盐”牌600克加碘精制盐小包装袋及外包装塑料袋、封口机、缝包机等物品。经上海市盐务管理局质量监测站检验,上述查获的盐均系工业盐,不得食用。同年10月27日,被告人程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但其否认上述基本事实。2015年6月,经上海市质量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检验,从上海市闵行区吴泾镇和平村四组仓库采样的湖北“永祥”牌精制盐,符合GB/T5462-2003工业盐相关规定。2015年11月,经上海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由上海市盐务管理局送检的标记有上海市闵行区吴泾镇和平村四组仓库的中盐牌400克绿色碘盐深井碘盐,未检出碘且亚铁氰化钾含量为19.2mg/kg。
  原判认为,被告人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相关证人的证言及程某某的当庭供述,其生产的“食盐”虽部分已被销售并流入市场,但对于因被及时查获而尚未被销售的部分可予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被告人程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扣押在案的工业盐及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程某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要求本院从轻处罚。
  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的证据不符合法定证据形式,上海市盐务管理局、上海市质量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上海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等均无有关工业盐的检验资质。上诉人程某某的行为不符合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构成要件,原判认定的罪名不能成立,请求本院依法改判。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程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程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程某某为非法牟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盐专营办法》,明知工业盐是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仍将其作为食用盐予以生产、销售,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涉案盐是否有毒、有害,无合法有效的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经查,第一,涉案盐是工业盐。上述事实,有相关证人证言、现场检查笔录、拍摄的现场照片及暂保管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程某某亦曾予以供认。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有关机构不具备鉴定资质的意见,本院认为,相关机构的检验报告仅进一步证明涉案盐系工业盐的事实。第二,法律禁止将工业盐当作食盐食用或者作为食品原料。依照《食盐专营办法》的规定,国家严格禁止将工业用盐用于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将非食用盐作为食用盐销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涉案工业盐系法律规定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对于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储存等过程中掺入或者使用的非食品原料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之一的特征,即可认定涉案食品为“有毒、有害食品”,无需再经鉴定或者健康风险评估。本案工业盐属于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依法应当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综上,程某某明知是工业盐仍将其作为食用盐予以生产并销售,其行为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法定构成要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与社会公众认知和常理相悖,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程某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经查,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判认定程某某生产的“食盐”虽部分已被销售并流入市场,但对于因被及时查获而尚未被销售的部分仍予以了酌情从轻处罚,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应予采纳。原判认定程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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