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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刑终395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男,198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本市普陀区。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二○一六年三月九日作出(2016)沪0106刑初10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周某某于2015年7月至8月间,以虚构其父亲生病住院,需要做心脏手术为由,先后四次骗取被害人曹某钱款共计人民币40,000元,用于日常花用,后于同年11月逃逸。同年12月18日,周某某被抓获。案发前,周某某曾于同年8月以工资抵扣的形式归还被害人曹某人民币4,500元;其到案后对上述事实能够如实供述,并在家属的帮助下退赔了剩余全部诈骗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曹某的陈述、证人崔某某的证言、银行卡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被害人曹某出具的收条、谅解书以及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等。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认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在家属的帮助下退赔了剩余全部诈骗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诈骗罪判处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周某某上诉提出,其中部分钱款系向被害人曹某的借款,其具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周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恰当,诉讼程序合法有效。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依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经查,上诉人周某某虚构其父亲生病住院的事实,骗取曹某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应以诈骗罪论处;周某某系被公安人员在其居住地抓获归案,不具有自首情节,故上诉人周某某相关上诉理由,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根据周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以及情节等,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周某某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请求本院进一步从轻处罚,不予准许。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姣莹
审 判 员 王 潮
代理审判员 朱婷婷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尹逸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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