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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刑终396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197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2016)沪0101刑初24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某于2016年1月1日21时20分许,在本市豫园商城凝辉路一土耳其冰淇淋店门口,趁被害人卢某某购物不备之机,窃得其上衣右侧口袋内的1部苹果牌iphone6splus64GB移动电话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569元)后逃逸。后卢某某在他人帮助下寻获赵某某并将其拦住,赵某某一边逃跑一边将窃得的移动电话机丢弃于百翎路XXX号工商银行门口一花坛内,逃至福佑路、豫园新路路口时被卢某某等人扭获,后民警至现场将赵某某带所处理。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上诉人赵某某对原判认定其盗窃事实无异议,但提出对赃物手机的估价过高,导致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处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的事实、证据与原判相同。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鉴定机构对赃物手机的价格鉴定是勘查实物,采用成本法依法进行价格鉴定,鉴定结论符合法律规定;原判根据上诉人赵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赵所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赵某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辩解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仁利
审 判 员 朱春媚
审 判 员 章丽斌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胥保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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