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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刑终399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某某,男,197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本市。
  指定辩护人楼臻,上海市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石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作出(2016)沪0101刑初13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石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石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楼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依据被害单位出具的报案书、申领材料、交易明细、催收材料、业务凭证、还款说明,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原审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石某某于2007年9月向中某某申领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后,于2014年7月至2015年2月期间持卡透支消费、取现,经发卡行多次催讨,超过3个月仍有本金人民币39,797.1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未归还;还于2011年9月向上述银行申领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于2014年7月至2015年2月期间持卡消费、取现,经发卡行多次催讨,超过3个月仍有本金56,133.03元未归还。公安人员经侦查,于2015年8月7日在上海海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将石某某抓获归案。到案后,石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向银行退还欠款120,320元。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认为,石某某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退赔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石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石某某上诉否认犯罪,称其主观上具有还款意愿,没有恶意透支的犯罪故意,客观上一直在归还银行欠款。指定辩护人提出,石某某案发后已经退赔全部透支款息,并能如实供述罪行,据此请求本院对石某某进一步从轻处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石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依据与原判相同。
  关于上诉人石某某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认定,经查,石某某于2007年9月、2011年9月先后向中某某申领两张信用卡,在无归还能力的情况下,于2014年7月至2015年2月期间持卡透支消费、取现,经发卡行多次催讨,超过3个月仍有本金9.5万余元未归还,其行为符合刑法关于恶意透支的规定,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论处,上诉人石某某否认犯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法院根据原审被告人石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及情节等,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石某某的指定辩护人请求本院对石某某进一步从轻处罚,不予准许。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姣莹
审 判 员 王 潮
代理审判员 朱婷婷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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